古罗马订婚制度:为何说是两个男人之间的交易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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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订婚制度:为何说是两个男人之间的交易和承诺?

订婚事实上是就未来的婚姻进行的要求与允诺,这是古人的一种习惯。订婚是结婚双方对将来婚姻所做出的提议和相应的允诺,订婚需要结婚双方的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缔结,通常也应得到家父的同意才能生效。

在罗马早期,订婚通常作为了婚姻生活的开端,但是这并不是法律所强制的一个流程,人们也没有必须履行订婚的义务。在庄严的订婚仪式中,少女将作为这个男人的新娘被许诺给未来的新郎。但是少女本人通常是不会做出承诺,一般都是由新娘的父权家长或者监护人替她做出承诺。

一、订婚是两个男人之间的交易和承诺

其实在罗马早期,一些少女在很小的时候就被订婚了,但是资料表明,女孩在7岁之前是不能够进行订婚的。

在订婚中,双方的同意被认为是必要的条件,但是通过口头的约定来签订婚约也是一种常见的形式,这种订婚协议依旧具有法律效力。

有关订婚的口头约定最早的记录见于普劳图斯的戏剧《布匿人》的描写:未来的新郎通常要询问新娘的家长或者监护人是否愿意订婚,而女方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则需要回答道“同意订婚”,才算完整的口头约定。

罗马早期的订婚源于家长以固定的价格向未来的新郎出售自己的女儿所达成的一种协议。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订婚都是两个男人之间的交易和承诺。

二、共和时期的订婚制度

共和时期,罗马的法学家就家长是否有权迫使处于父权家长制支配之下的孩子结婚存在较大的分歧,然而他们也明确表明,家长或者监护人有义务替他的孩子做出婚姻的承诺。

在共和时期,订婚仪式通常需要证人在场证明,他们可以是男女方的家庭成员,亦可是街坊四邻,只要能够证实婚约的真实有效即可。

然而共和时期正式签订婚约的现象还不多见,一般都是一些口头上的约定,但是在贵族的订婚仪式上,一般是会有人专门将双方的约定记录下来,并在证人的见证下签署婚约。但是这一时期的婚约并不受法律的保护,尤其是在共和早期,双方都可以单方面的宣布废除婚约。这种严重的失信行为并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只要他们在与另一人签订婚约时通知到对方断绝原有的订婚关系即可。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订婚是需要一定的嫁妆财产的转移,可能人们解除婚约的行为是自由的,但是婚约解除后双方则需要进行嫁妆和财产的返还,对婚姻不能缔结的一方将负有主要责任,这一方将丧失获得嫁妆财产的机会。

三、帝国早期的订婚制度

到了帝国时期,法律也明确规定了父亲要为自己支配之下的子女安排婚事和提供嫁妆。

其实对于罗马人而言,尤其是贵族群体,妻子能够给其未来的丈夫带来宝贵的嫁妆,这将是一件值得称赞的事情。如若一个女儿仍处于父权的监护之下,嫁妆将由其监护人提供;如果她在法律上是独立的自由人,那么嫁妆将从其财产中提供,当然如果她本人并没有多少财产,嫁妆可以由其亲友来提供。

然而在共和末期还有一种现象出现,就是家父会将选择子女婚姻的权力交给其妻子来决定。例如西塞罗女儿图利娅和其母亲泰伦提娅在没有征询西塞罗意见的情况下选择和多拉贝拉订婚。

虽然这是一种极其个别的现象,但是我们能够得出这一时期父权对子女婚姻的决定性作用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家庭的女主人在选择孩子的配偶方面发挥了比以前更为重要和有力的作用。关于订婚仪式的记述很少见,同时在细节上的描述也十分模糊。

贵族订婚仪式的标志是婚戒,这是未来新郎所表现的一种承诺。通常在订婚仪式上,家长或者监护人会签署婚约。在共和末期,一旦婚约成立就具有了法律效力,若在没有合适理由而使得婚约解除的情况下,责任方需要赔偿被解除方的财产损失。

到了帝国转型时期,随着“有夫权婚姻”向“无夫权婚姻”的转变,保护婚约的法律不断出台,乌尔比安在《论争辩》第3篇中曾提到当女儿还在父权的控制之下时,其父可以寄一封信给女儿的未婚夫,声明解除订婚。但是,如果女儿脱离了父权,则其父既不能寄解除订婚的信给女儿的未婚夫,也不能要求他返还嫁妆。因为,这个女儿是独自为婚姻准备嫁妆的,因而消除了其父要求返还嫁妆的诉求。

四、罗马婚约越来越受到法律的保护

订婚除了签订婚约、商议财产赠予外还要举行订婚仪式,对于罗马的贵族而言,举行订婚仪式是必要的过程。在订婚仪式上,未婚夫要送给未婚妻一笔钱或一枚铁戒指,新娘将它戴在左手的无名指上。

古罗马人认为这根手指的神经与心脏相连,表达了结婚双方心心相连的愿望和婚姻和谐的象征。

共和初期,在很大程度古罗马的婚姻完全是由家长或者监护人来决定,结婚的双方彼此并没有情感基础,甚至直到婚礼那一天前都未曾见过面。乌尔比安在《论告示》的第六卷中曾指出,“订婚的时候,是不是订婚人自己亲自从事订婚,还是通过别人做出的选择,对订婚的成立都不产生影响。条件在大部分情况下几乎全是由中间人达成的。”

但是到了共和末期,随着“无夫权婚姻”的盛行,家父和监护人在缔结婚约时也是需要结婚当事人的同意,但是只要父权之下的女儿不反对她的监护人的意思,婚约就成立。

除此以外,法律还规定女儿在他父亲选择的未婚夫有不良的习惯或是一个下流之徒时,有对父亲的意见持有异议的自由。但是若处于父权之下的家子不同意监护人的决定,订婚便不能成立。

“无夫权婚姻”的订立,如同结婚一样,需要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缔结,因此,订婚也如同结婚一样,需要得到处于父权之下的女儿同意。当然只要女儿不反对她父亲的意思,就被推定为同意。

这些法律的设定足以可见这一时期受父权支配的女儿地位的上升,对婚姻的订立逐渐拥有了自主权。相较于“有夫权婚姻”而言,男女双方在订婚中的地位有所变化,女性的意见也成为了婚姻订立与否的影响因素。这也说明了这一时期,订婚的决定权逐渐由家长或监护人转向结婚男女本人的手中,婚约也在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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